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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1日,曾某某入职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主要从事保洁工作,工资按月发放,平均工资为每月2466.75元。2022年4月18日,曾某某经医院诊断为肺结核,医嘱建议居家隔离两月后复查。当日,某物业公司在曾某某病历下方签署“同意休息2月”的意见。2022年6月22日,因曾某某病假期满未及时返岗,某物业公司在未了解曾某某病情是否好转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关于员工曾某某旷工行为的处分决定》,解除与曾某某的劳动合同。2023年3月9日,曾某某提起仲裁,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0元,仲裁委于同年4月14日作出裁决:由某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曾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33.75元。某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某建筑公司承建案涉项目,并就案涉项目以建筑项目参保方式参加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8月20日至2022年4月30日。李某某在案涉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21年11月19日,李某某作为案涉项目用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2022年3月18日15时30分左右,李某某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做钢管吊装施工中不慎从1.8米左右高处摔下受伤,李某某的伤情被乐山市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4日,李某某的伤情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22年11月24日乐山市某县人民法院就李某某与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出具民事调解书,约定李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某建筑公司协助李某某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理赔;某建筑公司协助李某某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理赔,理赔金额由李某某和某建筑公司一人分得一半。2023年3月10日,李某某向负责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某县社保中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李某某于2021年7月16日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从2021年8月起开始领取待遇,目前基本养老金为1,326.59元/月,李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李某某已无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故不符合工伤保险的参保条件,对其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不予支付,对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核定。李某某不服,请求判决:1.撤销某县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2.责令某县社保中心核定并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80元。
本案是依法保护孕产期妇女劳动者合法权益、能动司法理念促进义务履行的典型案例,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强妇女维权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司法态度。女性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受特殊劳动保护。用人单位单方无正当理由解除与正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性职工劳动关系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本案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衔接国家保障妇女基本劳动权益和鼓励生育的政策,准确贯彻能动司法理念,在依法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后,注重权利“兑现”,积极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调解协议并推动快速自动履行,在及时保障“三期”女职工劳动权益的同时,有力促进用人单位依法、规范用工,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该案是能动司法理念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领域的生动司法实践,具有典型意义和示范意义。
原告骆某系四川省广播电视局某台在编在岗职工。2019年下半年,原告骆某与被告某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儒的父亲胡某达成口头协议,让原告骆某到某辉商贸公司协助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原告骆某在某辉商贸公司期间,其上下班时间根据自己的业务量确定,没有具体的上下班时间,其在某辉商贸公司也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只需要每月给胡某汇报工作。2021年1月29日,被告某辉商贸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公司原监事胡某变更为原告骆某。2022年10月11日,原告骆某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辉商贸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2,500元、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按照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4,000元×2.5月×2倍)、支付工作期间为被告垫支费用28,309.51元。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乐中劳人仲不(2022)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骆某遂于2022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
2023年2月,郝某某经他人介绍到重庆市武隆区“巴彭路14标一号拌和站”为某运输部驾驶搅拌车,工作内容为运送混泥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接受某运输部管理人员陈伟的安排和管理。2023年2月19日,郝某某因工受伤。2023年5月12日,某运输部与与郝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书》,载明2023年5月12日郝某某主动提出,要求某运输部给予一次性赔偿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某运输部向郝某某一次性办结和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合计6万元;双方签署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郝某某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伤害有关的事宜向某运输部要求其他任何费或承担任何责任等。2023年5月19日,某建筑公司代某运输部支付了赔偿款6万元。2023年7月18日,郝某某以某建筑公司、某运输部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确认郝某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某建筑公司向郝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500元,某运输部承担连带责任。委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3年8月1日,郝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10月30日,李某某(发包人、甲方)与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轻钢房屋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轻钢结构房屋建造材料。同日,双方还签订《装配式轻钢住宅房屋安装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李府的装配式轻钢住宅房屋安装,结算面积按实际收方面积计算。谭某某系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承建李某某房屋的工程中系工地现场负责人。2021年3月19日,鲁某某等人到李某某房屋修建工地务工,2021年3月20日上午,鲁某某在工地屋顶抬钢材时因钢材过长触碰到房屋旁边的高压线被电击摔倒后受伤。李某某的妻子罗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既有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耀东支付的情况,也有向谭某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022年2月16日,鲁某某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964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医疗费26,303.87元。